一、事實:
某納稅義務人經代書招攬購地逃稅,先以僅約契約書上價金16%至20%之實際交易價格購入位於臺南市之土地,而後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並以登載不實買賣價款之土地買賣契約虛報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獲,責令繳納10萬元公益金,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稅捐的部分,則由稽徵機關核定追繳本稅,並處以所漏稅額1倍之罰緩。
二、法律爭議:
(一)緩起訴處分的定位到底為何?
(二)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可否再處以行政罰?
(三)行政罰鍰應否扣除已繳之公益金?
三、法院決定:
(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告之訴駁回。
(二)最高行政法院
原判決廢棄。
四、理由:
(一)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
按緩起訴處分中由檢察官所定之支付金額處分,基本上是在沒有具體處罰規範之規制,也沒有法定效果抽象界限之情況下,由檢察官本諸職權為自由裁量,是以上開『金額支付』之法律效果,在規範評價上無法等同於『刑罰』,而僅屬一種『特殊處遇措施[3]』。
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及第260條之規定,不服緩起訴處分,與不服不起訴處分之救濟途徑,均得聲請再議,且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亦與確定不起訴處分相同,均發生禁止再行起訴之效力,足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緩起訴實具有附條件不起訴處分之性質。
2、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應處以行政罰
緩起訴處分是不起訴的一種,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3、稽徵機關所為罰鍰處分無違誤
就行政罰鍰應否扣除已繳之公益金乙節,本判決並未論述,從而無從判斷於此部分法官所持見解為何。
(二)最高行政法院[4]
對於本案前二爭議,最高行政法院是肯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的見解的,不再贅述。然而,就行政罰鍰部分,法官係就「求處罰允當」的角度來審酌案情。理由如下:
1、緩起訴處分並非經由審判機關依法定程序所為之刑事處罰,雖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時得命被告為一定金額之支付,然其係由檢察官本諸職權為裁量,不具「刑事處罰」之性質,僅屬一種「特殊處遇措施」,是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應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仍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予以裁處。
2、然緩起訴處分所命支付一定金錢之負擔,既屬受緩起訴處分者應遵守或履行之內容,且屬對受緩起訴處分者所有財產之拘束,則因同一行為受緩起訴處分而附隨有支付金錢負擔之受罰者,此支付金錢之負擔即難謂與該受罰者另受行政罰時之資力無直接關連。
3、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之規定,暨本條係為「求處罰允當」之立法理由,並參酌法務部就裁處罰鍰時得否減除行為人因緩起訴處分之支付金錢負擔一節之見解,而應認就同一行為已受緩起訴處分而附有支付金錢負擔之受罰者,另為行政罰之裁處時,關於該受罰者是否因緩起訴處分所應履行之金錢支付而影響其資力,屬裁處罰鍰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即裁罰機關應就此情狀予以審酌之裁量權已減縮至零[5],始符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
4、稽徵機關未將同一受罰者,因同一違章行為而受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支付金錢負擔,是否影響該受罰者之資力一節,列入裁處罰鍰之審酌因素,即逕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及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罰鍰,其裁量即有怠惰,而構成裁量濫用權力之違法。
五、 結論
(一)緩起訴處分是不起訴的一種
(二)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應處以行政罰
(三)行政罰鍰應扣除已繳之公益金最多至零
六、 評析
本案在訴訟攻防上,原告並未主張「行政罰鍰應扣除已繳之公益金[6]」,惟法官何以仍然得予審酌「處罰允當性」,並糾正行政機關於此之裁量濫用?蓋稅務爭訟案件乃屬行政訴訟之ㄧ類,而我國行政訴訟法制係採『職權調查主義』,從而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在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的前提下做出判決,故仍應認原告之上訴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