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9日 星期四

在限繳期限內,持即期支票繳納稅款,視為如期繳納。-稅務行政-欣吉鑫知識管理顧問事業-呂珍珍會計師


【101-07-16/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網站】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該局近來頻頻接獲詢問有關以即期支票繳納稅款之相關事宜,遂特別呼籲:納稅義務人只要在限繳期限內,持即期支票向就近之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繳納稅款,均視為如期繳納;縱使該支票提出交換通過後已逾繳納期限,亦不加徵滯納金。
該局特別以101年5、6月份之營業稅為例,該期別之限繳日期為7月15日,因適逢星期日,依規定限繳日期順延至星期一7月16日,所以營業人仍可持發票日期不逾7月16日之即期支票,向就近之代收稅款金融機構繳納稅款。惟該支票如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營業人再以現金補繳時,因已逾繳納期限,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除加徵15%滯納金外,第31日起則按應納稅額及滯納金合計數,依101年1月1日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年息1.37 %計算滯納利息至繳納日止一併加徵。
國稅局同時提醒本轄納稅義務人使用支票繳納各項稅款時應特別注意,開立支票時不但要劃線,並且指明抬頭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或「限繳稅款」,以避免遺失遭盜領之麻煩。

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又到了,您所屬的營利事業需要辦理暫繳申報嗎?-營利事業所得稅-欣吉鑫知識管理顧問事業-呂珍珍會計師


【101-07-18/財政部高雄市區國稅局網站】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一年一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即將展開,請營利事業於101年9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遇例假日則順延)申報期間向所轄分局或稽徵所辦理暫繳申報。
另該局說明,依所得稅法第69條及相關函釋規定,營利事業如符合下列規定者可免辦理暫繳申報: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者。
二、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及經核定之小規模營利事業。
三、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有關法律規定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營利事業。
五、營利事業於暫繳申報期間屆滿前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其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應辦理當期決算申報者。
六、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無應納稅額或101年度上半年新開業者。
七、營利事業按其100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且未以投資抵減稅額、行政救濟留抵稅額及扣繳稅額抵減暫繳稅額者,於自行向公庫繳納暫繳稅款後,得免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辦理申報。
八、營利事業按其100年度結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二分之一計算之101年度暫繳稅額在新臺幣2,000元以下者。
國稅局呼籲,營利事業應依法如期辦理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申報,以避免因逾期申報致被稽徵機關依法開單補徵稅款並加計利息。

前3年度實際發生呆帳比率超過1﹪,以實際發生率估列備抵呆帳-營利事業所得稅-欣吉鑫知識管理顧問事業-呂珍珍會計師


【101-07-19/財政部高雄市區國稅局網站】
高雄市xx公司問: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實際發生呆帳金額超過稅法規定1﹪限額時,稅務上應如何認列?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呆帳損失,若實際發生呆帳金額之比率遠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1﹪,營利事業得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3款規定,以其前3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估列呆帳損失,提高該年度呆帳損失金額,不受1﹪限額限制,透過該項損失之估列,營利事業可大幅降低當年度營所稅之應納稅額。
舉例說明:若甲公司99年度備抵呆帳期初貸方餘額為80萬元、應收帳款期末餘額為5,000萬元、當期依法可列報實際發生呆帳金額為70萬元,則甲公司99年度備抵呆帳期末餘額之限額為50萬元(5,000萬元×1﹪),可提列呆帳損失金額應為40萬元〔50萬-(80萬-70萬)〕;若甲公司前3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為2﹪,則99年度備抵呆帳期末餘額之限額為100萬元(5,000萬元×2﹪),可提列呆帳損失金額應為90萬元〔100萬-(80萬-70萬)〕;另假設前3年度平均數為1.2﹪,該年度備抵呆帳期末餘額之限額為60萬元(5,000萬元×1.2﹪),可提列呆帳損失金額應為50萬元〔60萬-(80萬-70萬)〕。
該局進一步說明,xx公司可自行計算前3年度及該年度呆帳損失實際發生金額,是否有查核準則第94條第3款之適用,惟應特別注意,當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時,應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6款至第8款規定取具合法憑證,以免喪失主張該項損失之權利。

如何選用折舊方法以節省稅負-營利事業所得稅-欣吉鑫知識管理顧問事業-呂珍珍會計師

【101-07-20/財政部高雄市區國稅局網站】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依稅法規定列報折舊費用時,可依本事業之營業情況選用或變更適當之折舊方法,以達節稅效果。
該局說明,在財務會計理論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折舊方法甚多,但依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則,由營利事業自行選擇。另營利事業如因營業環境之改變認應改採新的折舊方法較為合理客觀時,亦可變更折舊方法。又財務會計所採用之折舊方法不必與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之折舊方法一致,但申報所得稅時可選用適當之折舊方法,除可享受節稅之利益外,又可兼顧財務報表之公正表達。
該局進一步表示,原則上,同一固定資產早期採用定率遞減法所提列之折舊額較平均法為高,可使早期之純益降低而具有遲延納稅之節稅效果,但仍應考慮本身之營業狀況,始能做正確之決定。究應如何選用始合宜,茲歸納如下:
(一)營利事業如有下列情況,宜採用平均法提列折舊:
1.享用5年免稅獎勵期間:因如採定率遞減法將使免稅期間多提折舊,減少之所得將遞延於非免稅期間而增加非免稅期間之租稅負擔。
2.處於虧損期間或有鉅額前10年虧損可扣抵時:採用定率遞減法只會加大營利事業之虧損,如採平均法可減少折舊提列,及時享受盈虧互抵利益。
3.新創立或預期轉虧為盈時:早期營業規模較小或由虧損狀況初轉為盈餘時,獲利均較低,如採定率遞減法並無減輕稅負之實質利益。
4.享受購置設備、研究發展、人才培訓支出之投資扣抵稅額時:因已實質享受減稅利益,若採用定率遞減法反而對營利事業不利。
(二)反之,營利事業如非屬上述情況及在物價水準、稅率不變情況下,採用定率遞減法較平均法有利,誠如前述,此法能使固定資產早期較平均法多提折舊,將早期應納之稅負遞延至後期繳納,而獲延期納稅之利益。

補習班、安親班、幼稚園、托兒所暨養護、療養院(所),等業者,除依限填報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外,仍應自行申報所得額。-綜合所得稅-欣吉鑫知識管理顧問事業-呂珍珍會計師


【101-07-30/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網站】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暨養護、療養院(所)等業者,除每年應依限填報國稅局所寄發之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外,於辦理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仍應自行申報該補習班等之其他所得,以免遭補稅送罰。
該局指出,為瞭解轄內補習班、幼稚園、托兒所暨養護、療養院(所)等業者之經營狀況,該局每年分上、下半年度將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函寄給業者,業者除應配合該項作業詳實填報收入狀況並如期回復外,於辦理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屬已依法設帳並記載者,無論有無所得或虧損,均應依帳載或自行調整後金額申報,並應檢附收入明細表及損益表等資料供稽徵機關審查;另未依法設帳或雖已依法設帳而未依規定記載者,則應依財政部頒定標準核算金額申報。如未依規定申報所得額,而經國稅局核定有應課稅所得者,將遭補稅送罰,尚不能以帳載金額為虧損或已於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中填報收入及勾選同意依所得稅法第83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核定所得額,而得予免責。
該局又表示,轄區某補習班陳姓負責人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誤認已填報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且經勾選「未設帳,同意依所得稅法第83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核定所得額」,即完成該筆所得之申報,嗣經國稅局核定其有源自該補習班之其他所得350,000元,乃遭國稅局補稅及處以罰鍰。陳君不服,遞經復查及訴願均遭決定駁回。
該局進一步說明,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採自行申報制,有所得即應申報,至於國稅局要求補習班等業者填報業務狀況調查表,僅係調查課稅資料之作為,所以業者於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仍應申報其經營補習班等之其他所得,以免因漏報所得額而遭補稅送罰。

哥哥之房屋無償供妹妹作營業使用,應設算租金收入。-綜合所得稅-欣吉鑫知識管理顧問事業-呂珍珍會計師

【101-07-30/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網站】
高雄市三民區張先生詢問:其妹妹前年離婚,為照顧妹妹,將所有房屋1樓無償供其開設冷飲店,是否要課綜合所得稅?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答覆: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規定,將財產借與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係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情況,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該條文所述之【他人】,是指本人、配偶及直系親屬以外之個人或法人。如屬獨資商號或個人執行業務者,使用其負責人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房屋,可視同自用。張先生所詢問事宜,因該屋為其所有,雖無償供妹妹設立冷飲店,惟不符合上揭條文規定,故應參照當地租金標準設算租金收入,繳納所得稅。

停業可否申請分期繳納暫繳稅款?-營利事業所得稅-欣吉鑫知識管理顧問事業-呂珍珍會計師


【101-07-31/財政部高雄市區國稅局網站】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納稅義務人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暫繳稅款,如營利事業符合相關規定,可於應納稅款之繳納期間內(101年9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繳納期間如遇例假日則順延),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具體敘明無法一次繳清稅款之原因及聲明同意加計利息,如有應退稅款,並同意抵繳分期應納稅款,向管轄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提出申請。每筆申請分期繳納稅款案件以申請1次為限,分期繳納之期數,視稅款金額而定,每期以1個月計算。其適用條件如下: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款繳納期間屆滿之日前一年內,連續4個月營業收入淨額合計較前一年度同期減少30%以上者。但營利事業已申請停業或註銷、擅自歇業或經主管機關撤銷、命令解散、廢止則不適用。
(二)其他因素致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款,經查明屬實者;其應納稅款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並應聲明同意提供相當擔保。
綜上,公司可否申請分期繳納暫繳稅款,應視有否符合上揭條件之適用而定,且申請停業之公司即使符合上揭之條件亦在排除適用之範圍,故申請停業之公司不得申請分期繳納暫繳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