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9月4日 星期二

員工退休金費用認列之時點-營利事業所得稅-欣吉鑫知識管理顧問事業-呂珍珍會計師



【101.08.30/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網站】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員工於退休或資遣時,公司應付之退休金已確定發生,應於該年度認列退休金費用。
該局指出,依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凡屬公司組織者,會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另同法第33條第3 項規定,營利事業職工退休或資遣,依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時,應先由勞工退休準備金、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項下支付或沖轉;不足支付或沖轉時,始得以當年度費用列支。
該局舉例,查核甲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其薪資費用中列報張三及李四薪資支出合計3,500,000元,係支付支付張三退休金2,000,000元及李四退休金1,500,000元。經查甲公司係屬公司組織,並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員工張三及李四分別於97年6月30日及98年8月31日退休,退休時分別與甲公司簽訂分期給付退休金之協議,並自99年度起開始支付退休金。張三及李四的退休金費用於其退休年度(97年級98年)已確定發生,依前揭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於退休年度沖轉勞工退休準備金或列報費用,故將支付張三之退休金2,000,000元轉列於97年度,支付李四之退休金1,500,000元轉列於98年度,並調減99年度薪資支出3,500,000元,補徵稅額595,000元。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如有員工退休或資遣時,應注意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取得承租人自費興建房屋應課徵營業稅-營業稅-欣吉鑫知識管理顧問事業-呂珍珍會計師



【101.08.09/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網站】
臺南高小姐詢問:本公司出租一塊土地與營業人,承租人以本公司名義在承租土地上自費興建房屋,本公司是否應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
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答覆:承租人以地主名義於承租土地上出資興建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由承租人使用該房屋者,該地主應以建物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收入(當年度租賃時間未滿1年者,應按月比例計算當年度收入),於租賃期間之每年年底前及租賃期滿時,加計現金租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承租人如以自己名義於承租土地上自費興建房屋,嗣後因租賃關係消滅,無償移轉該房屋所有權與出租人者,該房屋為承租土地之對價,地主應參酌財政部96年5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980號令規定,於所有權移轉日按房屋的時價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至於承租人部分,亦應分別按上述情形以建物營建總成本、所有權移轉日之房屋時價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營業人捐贈貨物與他人,如其購買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則捐贈時應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營業稅-欣吉鑫知識管理顧問事業-呂珍珍會計師



【101.08.10/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網站】
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之貨物,如原非備供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係以進貨或有關損費科目列帳,其購買時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並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於轉作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時,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應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
南區國稅局表示,某公司將機器設備捐贈與某科技大學,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案經承辦人員進一步查核發現該公司機器設備係以固定資產科目列帳,且其購買該機器設備所支付之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除補徵營業稅48,158元外,並處以5倍以下罰鍰。
該局提醒,如有上述捐贈情事,但漏未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請儘速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切莫因一時疏忽被補稅處罰。

營業人出售房屋後又取回所有權,不屬銷貨退回,原報繳銷項稅額不能申請退還-營業稅-欣吉鑫知識管理顧問事業-呂珍珍會計師



【101.08.1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網站】
營業人出售房屋,嗣因買受人無法支付貸款,營業人為其償還貸款後又辦理移轉登記取回標的物,可否以銷貨退回方式退還原報繳之營業稅?
南區國稅局表示,依民法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上述情形,營業人既與買方訂定買賣契約並完成移轉登記,買賣契約即已履行,並按規定課徵營業稅,嗣因買方無法支付貸款,而代替買方償還貸款又移轉登記取回標的物,係屬另一交易行為,與銷貨退回之定義「當事人同意解除契約,雙方負回復原狀義務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行為」情況不同,故不宜比照商品銷貨退回方式處理。
南區國稅局特別提醒,營業人列報銷貨退回,要件為「買賣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之行為」,如因無法收取貨款,經訴訟後以強制執行程序取回貨物,非屬雙方同意解除契約行為,營業人可不能單方面認定為銷貨退回,申請退還銷項稅額喔!

營業人銷售商品,漏開免稅或應稅發票漏報銷售額之處罰規定-營業稅-欣吉鑫知識管理顧問事業-呂珍珍會計師



【101.08.16/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網站】
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按所漏稅額處罰鍰,並因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兩種處罰擇一從重處罰,但裁處罰鍰之額度,不得低於兩者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度。
該局舉例說明,甲商店101年間銷售應稅貨物給乙商店,一年內經首次查獲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800,000元,逃漏營業稅40,000元,依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按漏稅額處最高倍數(5倍)之罰鍰金額為200,000元(即漏稅額40,000元×5倍),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為40,000元(即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金額800,000元×5﹪),兩者比較結果,應從重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處罰之法據。因甲商店於裁罰處分前已繳清稅款,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原應處所漏稅額0.5倍罰鍰20,000元,然依行政罰法規定,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所以本件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罰鍰40,000元。
該局進一步說明,若甲商店101年間係銷售免稅貨物給乙商店,經查獲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800,000元,甲商店既銷售免徵營業稅之貨物,則無漏稅罰,即無擇一從重處罰,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按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憑證之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為40,000元(即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金額800,000元×5﹪),尚無因無漏稅罰而免罰之情事。故該局特別呼籲營業人,銷售貨物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避免被查獲遭受處罰。

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而未使用者依法處罰-營業稅-欣吉鑫知識管理顧問事業-呂珍珍會計師



【101.08.17/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網站】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經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應依規定領用及開立統一發票。
南區國稅局指出,營業人核准設立時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或原為免用統一發票,因營業情形變更,經稽徵機關變更核定為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於收到核定通知後,應即領用統一發票購買證及購買統一發票。營業人未依規定使用統一發票者,稽徵機關將以5%稅率計算銷項稅額,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7條第1款規定處以新臺幤(以下同)3千元至3萬元之罰鍰。
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甲商號原經核定為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業人,每月查定銷售額為15萬元,查定每月稅額為1,500元,後因生意興隆,營業額蒸蒸日上,每月銷售額達25萬元,已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銷售額20萬元以上),經核定使用統一發票,如無正當理由而不使用,稽徵機關除依上開規定處罰外,並依5%稅率(非原小規模營業人所適用的1%稅率)計算銷項稅額,扣抵進項稅額後發單補徵。
該局衷心提醒轄內營業人,為保障自身權益,於接到國稅局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之通知時,除有正當理由得向國稅局申請核准免用統一發票外,切勿置之不理,以免受罰。

營業人自備材料承包工程未收到承包工程款,仍應依合約所載應收價款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營業稅-欣吉鑫知識管理顧問事業-呂珍珍會計師



【101.08.09/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網站】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按照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的規定,包作業應該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發票,縱使工程款未收到,該營業人仍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國稅局說明,轄內甲營業人自備材料承包乙營業人工程,於完成工程後,依合約向乙營業人請款600萬元,但乙營業人拒絕付款,嗣經國稅局查獲甲營業人未開立發票,除追繳營業稅外,並處以罰鍰285,714元。甲營業人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最後上訴到最高行政法院,仍遭判決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指出,依法律規定,包作業開立憑證時限既規定為「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本件甲營業人承包乙營業人工程,甲營業人既認已完成施作且向乙營業人請款,雖乙營業人拒絕付款,但甲營業人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仍有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義務,然其卻未依限開立統一發票,國稅局對其補徵營業稅,自屬合法;又甲營業人違反作為義務,同時造成短漏報營業稅及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情事,原處分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採擇一從重處罰方式,亦無違誤。
該局表示,「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雖然以表格方式列表規定,仍屬於應遵守之營業稅稅法,故承包工程的營業人,應注意按合約記載應收價額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以免被查獲後除補稅外還要遭受處罰。